“众包”之名与用工之实 ——以案说法,互联网平台“众包”用工法律问题初探

    |     2021年3月4日   |   2021年, 客世原创   |     评论已关闭   |    2458

近期,蜂鸟众包互联网平台发生派送员猝死事件引发社会热议,互联网众包平台用工的法律责任问题再次进入社会关注的热点。呼叫中心行业作为劳动密集型行业,规范用工是必须要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将结合以上案例,就近期发生的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互联网“众包”平台用工法律问题做简要评析。

一、什么是“众包”?

众包指的是一个公司或机构把过去由员工执行的工作任务,以自由自愿的形式外包给非特定的(而且通常是大型的)大众网络的做法。众包的任务通常是由个人来承担,但如果涉及到需要多人协作完成的任务,也有可能以依靠开源的个体生产的形式出现。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众包模式的优势越来越明显,其与互联网经济的即时性要求相匹配,并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源,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这为众包模式的发展提供了现实的社会基础。尤其在2020年初新冠疫情的爆发以来,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成为了一种强烈的社会需求和普遍的现实。众包用工在实践中往往与灵活用工紧密挂钩,《中国灵活用工发展报告(2021)》蓝皮书显示,2020年企业采用灵活用工比例同比增逾11%,达到55.68%,灵活用工作为一种新的用工模式,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用户的关注和推崇。

随着众包灵活用工模式越来越普遍,在用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和问题也越来越凸显,如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伤害、侵权问题,超时工作问题,人身安全保障问题等等,都将成为无法规避的社会现实问题,如未能妥善解决好,则会增加社会矛盾,引发社会问题。本文主要以最近出现的互联网平台众包用工过程中出现的外卖员猝死事件,简要分析一下该案件背后的用工法律规范,见微知著,以期能够给呼叫中心行业中涉及该种类型的用工模式企业以一些参照和思考,共同推进企业用工的规范化和良性发展。

二、“众包”用工模式的法律界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来说,众包用工并非专属法律名词,虽然其出现与互联网经济、共享经济的发展紧密相连,也生发了很多法律界的讨论并带来了很多司法实践认定的困难,但是并非说目前的法律规范对该类型的用工模式无法规制。具体来说,互联网平台众包用工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互联网平台作为实际用工企业,承包海量的业务,具体到本案来说,如物流派送业务,再将承接的业务分派到具体劳动者手中。

(二)互联网平台作为业务直接的发包方,与相关的人力资源派遣公司相对接,再将具体的业务发包给相关的人力资源派遣公司去具体安排执行,相关的用工关系直接发生在人力资源派遣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并接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而互联网平台与人力资源派遣公司之间仅仅是民事法律关系,接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

(三)互联网平台作为纯中介机构,仅仅提供居间服务,为双方提供资源对接和签订合同的机会与便利,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构成相应的合同关系,接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

第一种情形下,在互联网用工平台与提供服务的劳动者之间,在理论上可能成立以下几种法律关系:

标准化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务法律关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个人承包经营合作关系,新业态用工关系(根据实际用工情况的复杂程度,难以简单纳入以上规范体系中,或者归入后会显失公平的情形)。在互联网用工平台与提供服务的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接受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则关于最低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保险、公积金等福利待遇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必须高于或等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时间;女性等特殊群体的权益受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保护等。

第二种情形即是劳务派遣下的用工关系,这种法律责任归属也比较清晰和明确,这里暂不赘述。

作为第三种情形来说,互联网平台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原《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对应着民法典的规定即第九百六十一条指九百六十六条[1]关于“中介合同”的相关规定。

先说居间合同,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接受一方委托人的委托,寻觅、搜索信息报告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他的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居间合同的诺成性是指,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取得结果,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合同即成立,而无需以实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居间合同的双务性是指,居间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就居间人而言,居间人有据实报告的义务;对委托人而言,合同因居间而成立后他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三、用“众包”之名,行劳动用工之实?

针对个案来说,判断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抑或是其他类型用工关系,不仅仅要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还需要紧密结合实际用工的情况,再做最后的判断。诸如,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以劳务用工的名义行劳动用工之实,这种情况下,劳动仲裁以及法院等司法审判机构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还是会结合实际用工的情况,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工性质作出最终的判断,这也是认定工伤和确认责任方的前提。

根据我国当前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劳动关系的认定通常结合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以上三要件,一般即可认定构成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的蜂鸟众包用工平台公司与员工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能仅仅依照用工平台提供的用户注册协议和隐私政策的内容约定来简单断定。笔者为了进一步了解案情,下载了该平台的用户注册协议和在隐私政策、骑士安全承诺书等协议文件。通过查阅以上协议文件,其中载明了:蜂鸟众包主要通过信息推送的方式向用户即物流配送需求者提供居间服务。同时为用户即物流配送需求者提供配送信息管理、配送信息浏览与查询、配送交易撮合与处理、配送订单查询与管理、根据物流配送需求者提供的管理规定对用户提出配送具体要求(如形象、食物包装、配送时间、餐具提供)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在线交易处理服务。特别提示条款亦约定:您知悉蜂鸟众包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您与众包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雇佣关系。另外,在其中的“交易秩序保障”条款中约定:蜂鸟众包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及蜂鸟众包规则采取扣款、罚款、终止抢单资格等方式限制用户的履约瑕疵行为。

本文暂不讨论基于网络平台公司提供的以上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假设以上条款能够在平台与用户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就以上文本约定的内容之名与内容实质以及平台与相关用户之间实际的用工情况来看,简单依据该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协议部分条款内容粗暴认定成立居间法律合同未免太过草率。

从蜂鸟众包平台提供的用户注册协议及隐私政策内容的多项规定来看,其不仅仅是简单地给物流配送需求者和用户之间提供一种法律居间服务工作,且其对用户有着一定程度地管理和履约情况的介入,这同传统意义上的居间法律关系有着明显的不同。

那么是否一定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则需要结合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成立三要素来具体认定:员工与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着从属性,工作证及工作外观与单位的关联性表现情况,在工作期间,是否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考核要求;其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报酬结算的周期性、规律性等多方面多维度考量当事人与蜂鸟众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劳动法律关系。

当然,因目前未能有更多的工作及支付细节做进一步论证的支撑,本文不难以下最终的结论,但很明确的一点是即使不是劳动关系,也并不意味着蜂鸟平台就不用承担责任。因此在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体系中,除了劳动合同法中有相关的人身安全保障规范,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也有,如侵权责任法系列法律规范。在尤其是涉及到人身安全保障等方面,平台应当至少要承担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不仅是劳动法律规范的要求和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法等系列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

 

[1]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报告义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必要费用请求权】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私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果】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 【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作者:张明敏;为执业律师;

本文刊载于《客户世界》2021年3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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